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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303号

陈洁与韩伟、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洁,韩伟,王丽,徐和贵,樊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03号原告陈洁,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梦想方程式赛场有限公司股东,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丽,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址同上。被告徐和贵,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梦想方程式赛场有限公司股东,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樊海江,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梦想方程式赛场有限公司股东,住襄阳市。

原告陈洁与被告韩伟、王丽、徐和贵、樊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徐和贵、樊海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伟、王丽、徐和贵、樊海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违约金48万元,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韩伟、王丽、徐和贵、樊海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韩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和贵、樊海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洁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陈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洁借到200万元,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借款人保证还款,如违约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借条被告韩伟、徐和贵、樊海江均予以了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陈洁将200万元借款转账出借到被告韩伟账户,被告韩伟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伟、王丽于2001年7月27日结婚,2014年10月17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韩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和贵、樊海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伟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月息2%)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韩伟、王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丽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徐和贵、樊海江在被告韩伟、王丽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韩伟、王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和贵、樊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了年24%的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权利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伟、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陈洁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和贵、樊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伟、王丽予以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韩伟、王丽、徐和贵、樊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柳华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寇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