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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565号

余凤莲与叶伟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凤莲,叶伟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565号

原告:余凤莲。

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伟南。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武丽线以东县职校以北温泉南路中段(县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郑洪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旱雨(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余凤莲为与被告叶伟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莲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叶伟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6日,叶伟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东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0时21分许,途径东升路与宝塔路交叉口,左转往新兴路方向行驶时,与沿东升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余凤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和余凤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伟南驾驶机动车左转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凤莲无责任。

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一)、原告余凤莲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伟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3789.2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进货单等。(二)、被告叶伟南辩称及证据:发生事故原因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到其驾驶已停止的车辆上。(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00元;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叶伟南,叶伟南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五、受害人概况:原告余凤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在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胡处27号开办武义县熟溪兴新经销店从事个体工商户。

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35882.44元。2016年2月2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凤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头Hill-sachs损伤(肱骨头后外上方压缩性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原告余凤莲所有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施救费100元。

七、原告余凤莲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叶伟南未垫付医疗费。

八、本院确定余凤莲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8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24元、残疾赔偿金30599.80元、误工费8622.72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93668.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叶伟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原告已年满73周岁,伤残赔偿金按7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的60%赔偿,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为862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凤莲61306.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凤莲30322.44元,二项合计91628.96元;

二、被告叶伟南赔偿原告余凤莲鉴定费2040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由原告余凤莲负担117元,由被告叶伟南负担3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