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晋瑜,该行客户部副经理。被告张学斌,男,汉族。被告邵淑娟,女,汉族。被告金山,男,汉族。被告牛劲,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与被告张学斌、邵淑娟、金山、牛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晋瑜、被告张学斌、邵淑娟、金山、牛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学斌因收购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由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借款凭据,原告以转账方式付给被告张学斌借款合同约定金额2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学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216.36元,本息合计218216.36元。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斌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8216.36元,本息合计218216.36元,利随本清;依法判决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承担保证担的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斌辩称,银行在审查借款申请理由、借款人当时工作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时审查不力,被告当时没有见到200000元的现金,被告没有义务及能力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淑娟辩称,2014年8月,案外人蔺军平请求担保人邵淑娟、金山、牛劲在农业银行为其担保马铃薯收购资金20万元,由于担保人邵淑娟名下已有贷款和较多保款,当时配偶付晖名下也有贷款和保款接近80万,被告邵淑娟也不情愿担保,但是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担保人条件选择担保人,继续让被告邵淑娟担保,不知何故,在担保人签字之后农业银行办理贷款的人员让蔺军平临时找到被告张学斌做代替借款人,签约了申请本案争议贷款的合同。被告邵淑娟有很多疑问,担保人邵淑娟不符合担保条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为什么还要其做担保;借款人张学斌当时未婚,无业,也没有收购马铃薯,签订合同前,农行对张学斌收购马铃薯的地点、规模、经营执照、经济状况、个人资产,还款能力等借款凭证,农行有没有实际进行调查核实;银行放款之前打过电话核实张学斌借款的用途情况,被告也否认他收购马铃薯,而是开车,银行为什么放款了;20万元贷款最后去了哪里,本案争议贷款何时批准下来,时至今日借款人张学斌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20万元及签字确认,与诉状中说的现金方式付给张学斌说法矛盾,此案名义上为张学斌借款,事实上为他人借款纠纷。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对借款人张学斌的实际情况是否调查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如果没有进行实际调查,是不是违规违法放贷;对资金的走向及实际用途有没有调查了,出现今天这样的结果,贷款无人还,就让三个保人承担责任,该行有没有责任。请求法院调查此案争议贷款的去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案实为农业银行有关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蔺军平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金山、邵淑娟、牛劲和名义借款人张学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担保责任不成立。
被告金山辩称,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蔺军平(安定区石峡湾乡三泉村新泉湾社人)请求担保人金山、邵淑娟、牛劲三人在农业银行为其担保马铃薯收购资金20万元。农行有规定个人保款不得超过10万,被告金山名下在该行有15万元的贷款担保,但是该行相关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担保人条件选择担保人,继续让被告金山担保。被告金山有疑问,���保人金山不符合担保条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为什么还让其做了担保;借款人张学斌当时未婚,无正式职业,从来没有从事过收购马铃薯行业,也没有经营执照,个人、家庭经济、资产究竟如何,还贷能力如何,银行实地调查了没有;农行行审批此贷款合同时,向被告打电话咨询过,情况是不是属实,被告回答说不属实,不是张学斌要贷款,银行为什么还有放贷;当时申请借款30万元,可批了20万元借款凭据上被告没有签字。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对借款人张学斌的实际情况是否调查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如果没有进行实际调查,是不是违规违法放贷;对资金的走向及实际用途有没有调查,出现今天这样的结果,贷款无人还,就让三个保人承担责任,该行有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对此案进行调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案实为农业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孛���宝与案外人蔺军平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金山、邵淑娟、牛劲和名义借款人张学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担保责任不成立。
被告牛劲辩称,首先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方面,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名义上借款人为张学斌,而实际借款人为石峡湾分三泉村人蔺军平,农行安定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蔺军平暗箱操作,达成为蔺军平发放20万元贷款的意向,恶意串通让张学斌作为借款人蒙骗邵淑娟,金山、牛劲作为保证人担保。农行实际将借款发放给蔺军平,而实际张学斌、蔺军平都未从农行拿到贷款。借款人张学斌当时是单身汉,农行工作人员与蔺军平私下沟通并默许虚构贷款理由,编造���马铃薯收购合同》,张学斌妻子等,实际让一个常年开车跑出租,从未收购过马铃薯的张学斌表面条件符合,实则个人信贷材料上姓名、年龄、家庭住址正确外,其余全部编造的过了关,通过了安定支行审核而贷上款。这天办款签字,签订担保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8月16日。牛劲工资介绍信为8月15日,8月16日一行5人,蔺军平、张学斌、邵淑娟、金山、牛劲前往安定支行办理。当天,蔺军平给张学斌办了张农行卡,并设置了密码,但张学斌没有得到卡,是蔺军平将卡拿走了。综上所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款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借款20万元应由安定支行和蔺军平承担责任。其次诉状中9月16日的借款合法性及真实性,诉状中的借款人仍是张学斌,不具备法定贷款资格,而实际贷款人蔺军平多次向支���申贷。现有15万元失信未还且纠纷案件缠身,也不符合贷款资格,支行的工作人员非常熟悉了解知情的。诉状原文写到“被告张学斌,因收购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9月16日张学斌是否向安定支行提交过贷款申请没有,被告牛劲不知道。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凭据》,2014年9月16日的当天,张学斌是否支行签订了此项合同,被告问过张学斌,张学斌亲口说没有。该笔贷款由担保人邵淑娟、金山、牛劲提供保证担保,但在2014年9月16日这天,邵淑娟在学校上课,牛劲因有公事,在西巩驿镇河畔下村工作。诉状中称“我行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张学斌借款合同约定金额20万元”,又与实际不符,张学斌没有拿到钱,蔺军平拿到钱没有,给被告说没有。试问安定支行现金方式付给谁钱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让其承担还款合���合理合法。基于上述如实陈述,这样一个没有借款人,三个担保人又都不在现场,更没有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被告牛劲不予承认,依法免除一切责任。其贷款本息,由安定支行和蔺军平共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学斌因马铃薯收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年利率9.3%,逾期执行年利率13.95%,该笔贷款由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学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216.36元,本息合计218216.36元。由于被告张学斌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致��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斌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8216.36元,本息合计218216.36元,利随本清;依法判决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承担保证担的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学斌个人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3、牛劲、金山、邵淑娟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4、张学斌、邵淑娟、金山、牛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张;5、邵淑娟、金山、牛劲个人单位开具的工资介绍信复印件3张;6、2014年9月16日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7、担保人工资账户资金履约扣划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8、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1份;9、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10、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1、债务逾期催收��知书复印件1份;1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13、利息打印清单1份。以证实借款人张学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借款200000元,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截止2016年4月18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8216.36元,本息合计218216.36元,利随本清,并未偿还该笔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学斌认为证据合适,书面的签字和捺印是被告本人的,但是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面被告的地址是错误的;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均对证据认可,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对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复利的请求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至于四被告在辩解中提出的疑问,因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的亲笔签名的客观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7796.81元(借款期间按年利率9.3%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共计217796.81元,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邵淑娟、金山、牛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7元,由被告张学斌、邵淑娟、金山、牛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