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330号原告骆玉娥,女,汉族,村民,系死者骆玉义之妻。委托代理人骆正祥,男,系原告骆玉娥之父,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钧,宁强县代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文,男,汉族,村民,系死者刘国仁长子。被告刘忠武,男,汉族,村民,系死者刘国仁次子。
原告骆玉娥诉被告刘忠文、刘忠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玉娥诉称,骆玉义与刘国仁系弟兄关系,2013年农历5月16日,双方因生意而发生纠纷,刘国仁将骆玉义推到在地,致使骆玉义右腿股骨胫骨折,在勉县骨伤医院采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经巨亭镇综治办于2014年4月11日调解,双方达成刘国仁赔偿骆玉义各项损失15538元的协议。于2014年4月17日付款7538元,余款8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刘国仁如期向骆玉义支付了7538元,之后因骆玉义去世,刘国仁就依各种借口拒绝支付8000元的义务。2015年农历2月13日,刘国仁因病去世,由与其生活的儿子被告刘忠武安葬。这期间,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时至今日被告方并未履行所欠债务8000元。综上所述,骆玉义与刘国仁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巨亭镇综治办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且刘国仁于2014年4月17日已向骆玉义支付了7538元,该协议已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二被告是刘国仁的儿子,且身前与其生活,又继承了刘国仁的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
被告刘忠文辩称,1、事实不成立,我们都不知道这件事;2、骆玉娥与骆玉义离婚已经三十年了;3、骆玉义为五保户,还是低保户,一个人一个户口本;当时处理这个事我完全不知情,五保户死亡后财产应该为公。且没有继承人,骆玉娥与骆玉义并非夫妻关系。
被告刘忠武辩称,1、当时我们没有参与这件事,刘国仁与骆玉义发生矛盾后都是私下处理的,我们都不知道;2、骆玉义是已经离婚三十年的人了,后来还评为五保户,原告没有理由来起诉;3、后来骆玉义在我们这边还有吃住,他们没有照顾。总之这个钱我们不知道,原告所诉内容中我们并不知情,我们不予以承担,综治办的协议上我们也没有签名。
经审理查明,骆玉义与刘国仁系同胞兄弟,2013年农历5月16日双方因生意发生纠纷,刘国仁将骆玉义推倒在地,致使骆玉义右腿股骨胫骨折,在勉县骨伤科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经巨亭镇综治办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刘国仁赔偿骆玉义各项损失15538元,其中2014年4月17日付款7538元,余款8000元于2014年6月底支付清;2014年4月30日骆玉义病故,刘国仁借故拒付余款8000元,2015年农历2月13日刘国仁病故。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了巨亭镇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登记本及笔录复印件载明,应付的8000元,其中5500元是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2500元,二次手术因风险大不能做,在骆玉义去世前仍未做二次手术,故5500元二次手术费无需支付,该项损失未产生。另查明,1、骆玉义与原告骆玉娥于197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离婚。2014年4月10日经巨亭镇石岭子村委会调解,骆玉娥与骆玉义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骆玉娥对骆玉义活供死葬;2、刘国仁的财产二被告已经继承,并实际占有,其中1955年刘国仁修建土木结构房三间,另一间偏房由刘忠武占有使用至今,1980年刘国仁修建土木结构房一间半,由刘忠文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骆玉义与刘国仁因经济发生纠纷,刘国仁致伤骆玉义,经宁强县巨亭镇综治办调解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对下欠部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人骆玉义因病死亡,对下欠款中的5500元二次手术费用损失不可能再产生,故应减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骆玉娥与骆玉义已离婚,骆玉义没有继承人,原告没有理由起诉的辩解意见,因骆玉义与骆玉娥之间有遗赠扶养协议确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对赔偿事宜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能认定骆玉义与刘国仁之间赔偿权利义务明确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刘国仁已死亡,其财产已由二被告继承。刘国仁生前的合法债务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文、刘忠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骆玉娥清偿2500.00元债务,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骆玉娥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文、刘忠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雷艺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