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85号原告林全忠,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巧白,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全忠与被告林巧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全忠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巧白向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若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巧白偿还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林巧白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巧白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全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巧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巧白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巧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20日,被告林巧白向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若发生诉讼纠纷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出借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全忠与被告林巧白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巧白作为借款方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请求被告林巧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巧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巧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全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巧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全忠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林巧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文红
审判员 李培忠
审判员 陈进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3%,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