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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1695-3号

吴传高与潘学里、马维(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传高,潘学里,马维(伟)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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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1695-3号

申请执行人:吴传高,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潘学里,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马维(伟)琴,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吴传高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学里、马维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潘学里、马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传高购房款252500元,支付违约金27500元,合计28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学里、马维琴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之水

审 判 员  卞文新

代理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