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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716号

陈兴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兴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7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忠,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兴忠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驶至水东路666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兴忠进行抽血检查,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为醉酒驾驶。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兴忠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兴忠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兴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兴忠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驶至水东路666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兴忠进行抽血检查,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兴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兴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兴忠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兴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兵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