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771号原告范佩荣。被告范兴根。
原告范佩荣与被告范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佩荣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范兴根为归还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兴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范佩荣现金转账(¥20.0000万),大写(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7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通过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67000元,尚余13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汇款197000元的汇款单,故对197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3000元,原告陈述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于该3000元本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折抵工程款方式归还了6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兴根应归还原告范佩荣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范兴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佩荣。原告范佩荣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菊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