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72号申请执行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负责人阳映贵,该组组长。被执行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负责人郭敦玉,该组组长。申请执行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与被执行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志伟
审 判 员 彭月秀
代理
审判员 江彩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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