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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717号

何永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7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何永贵饮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37线,从南安市英都镇往南安市翔云镇方向行驶,至英都镇良山村恩惠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告人何永贵驾车越过道路中线超越前方由洪某2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时,与对向由洪某1驾驶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闽C×××××号二轮摩托车又刮擦到云A×××××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何永贵轻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1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出警民警在现场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何永贵。经现场测试,被告人何永贵的酒精呼气浓度为175mg/100ml。次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何永贵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月23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永贵承担全部责任;洪某1与洪某2均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档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洪某1、洪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永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永贵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