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广场东路xxx号。负责人高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容,女,该行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典勇,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谢月梅,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与被告黄典勇、谢月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容、陈日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典勇、谢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典勇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其在申办信用卡号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012年3月7日审批通过,卡号为62×××25,额度为8000元。被告黄典勇获得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或透支取现。2013年6月7日起,被告黄典勇持有的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并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典勇亲属才代其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黄典勇至今尚欠本金6139.08元、利息786.42元、费用931.14元,合计7856.64元。被告黄典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约和章程规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谢月梅与被告黄典勇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月梅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典勇、谢月梅共同偿还欠款7856.64元;2、被告黄典勇、谢月梅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单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黄典勇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承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各项规定,被告欠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欠款本息和滞纳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4、4、被告黄典勇信用卡账户62×××25的变动明细及欠款情况、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记录表,证明从2013年6月7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黄典勇的亲属才代其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139.08元,利息786.42元、费用931.14元,合计7856.64元,被告逾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被告黄典勇、谢月梅不作答辩。被告黄典勇、谢月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典勇、谢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典勇与谢月梅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黄典勇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信用卡,为此被告黄典勇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5条第5点规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帐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面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黄典勇将其与被告谢月梅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工作单位证明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201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一张,额度为8000元。此后,被告黄典勇多次持卡消费或透支取现,2013年6月7日起,被告黄典勇持有的信用卡开始出现逾期,并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典勇亲属才代其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黄典勇至今尚欠本金6139.08元、利息786.42元、费用931.14元,合计7856.64元。
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日榕代理与黄典勇、谢月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给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正式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黄典勇申请办理原告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典勇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后,应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及违约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其他费用,被告黄典勇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黄典勇、谢月梅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典勇、谢月梅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典勇、谢月梅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7856.6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分行。
二、被告黄典勇、谢月梅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分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典勇、谢月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