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2592号

赵志刚与胡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刚,胡景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个体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景英,秦皇岛九州万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志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赵志刚与秦皇岛九州万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光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赵志刚自愿加入该公司成为公司新股东,占公司注册固定资产资本的51%,协议条款经赵志刚确认同意后,先解决20万元人民币,用在处理村里续租土地。协议签订后,万拓公司为赵志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志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赵志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到胡景英的银行账户。赵志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景英偿还赵志刚借款20万元并自赵志刚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志刚诉称胡景英向其借款20万元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主张。胡景英辩称赵志刚所诉借款是其向万拓公司的入股资金,并提供协议书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主张。综合全案分析认定,胡景英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效力远远高于赵志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赵志刚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判后,赵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赵志刚打入胡景英账户的20万元系赵志刚支付的入股款错误。(一)胡景英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张该20万元系赵志刚向其偿还的借款,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主张的该20万元系入股款,二者互相矛盾。(二)胡景英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赵志刚支付的20万元系入股款。第一,胡景英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赵志刚在签订入股协议的当天就将20万元入股款交给了胡景英,当日胡景英以单位的名义给赵志刚出具了收条,且协议签订的日期早于赵志刚打款一天,胡景英未收到借款不可能给赵志刚出具收条。第三,公司的款项不能打入个人账户。第四,张某与胡景英长期生活在一起,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五,胡景英出具收条写明收到20万元,通常应理解为收到的是现金而不是转账付款。第六,胡景英主张赵志刚向其转账付款偿还了赵志刚之前向胡景英的借款就应该提交证据证明。

二、本案应追加万拓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赵志刚的诉讼请求。胡景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审理期间,胡景英提交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涉案20万元是赵志刚支付的入股款。赵志刚质证意见:短信记载的是赵志刚要入股款,与本案无关。二审另查明:胡景英在二审期间称:赵志刚依照协议书只向胡景英支付了涉案的20万元,赵志刚恶意起诉胡景英,胡景英出于气愤才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称该20万元是赵志刚应给胡景英的款项;2012年12月16日胡景英和张某找了赵志刚,2012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了入股协议并于当晚签订了协议书,赵志刚要求胡景英出具收条并承诺当晚转款,但赵志刚于2012年12月18日才将入股款转入胡景英的银行卡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刚和被上诉人胡景英原审提交的证据中,银行转款凭证与收条、协议书显示的出具时间相近、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胡景英为主张该转款凭证所涉20万元系赵志刚向万拓公司支付的入股款,对收条、协议书的出具时间早于转款时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赵志刚虽主张该20万元是胡景英向其所借,其另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0万元入股款,却不能提交其取得和支付该20万元以及胡景英向其借款的证据,故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分析,原审驳回赵志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景英以个人账户收取入股款、就涉案20万元所提主张存有矛盾等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赵志刚以胡景英超举证期限举证为由主张胡景英原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志刚与胡景英的争议与万拓公司无关,赵志刚申请追该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志刚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胡景英二审期间提交的短信记录意思表示不明确,本院不予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立柱

代理

审判员  李木子

代理

审判员  康永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