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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320号

李建勇与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勇,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320号原告李建勇,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黔东南州地税局职工,住凯里市。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昌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光玉,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勇诉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勇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凯里市大地春城第12栋23层23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房价总额53333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完购房款,后又向被告补交超出合同登记面积0.81平方米的购房款352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未能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同时原告还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房屋契税等费用。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地产权属证书交予原告。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5013.05元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违约金5368.56元,合计50381.61元;

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建勇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3、银行付款凭证、不动产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支付房款义务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完购房款,并交纳办理产权证等费的事实。5、钥匙发放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24的事实;6、关于要求大地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函、关于大地春城部分业主维权相关事宜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业主要求大地公司履行合同主张权利及被告回复维权事宜的事实。

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就已经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原告却以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而拒绝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2月10日,商品房验收合格,但即便如此原告也不来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2、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验收合格的事实。3、快递邮寄回执单原件1份,拟证明已将交房通知书邮寄给原告,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以原告李建勇为买受人、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凯里××迎宾大道大地春城第12栋23层230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总价款533330元。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前共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0330元,余款373000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在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转入被告账户。2013年4月22日,被告提供邮政快递业务向原告寄发了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由于被告当时未能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等证明文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接房。2015年2月10日,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补交了房屋超合同面积价款3526元,不动产发票体现房屋总价款为536855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仍未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被告辩解其已于2013年5月1日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此时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未经过验收,被告欲将尚未验收是否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拒绝接收未经验收合格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举证证明商品房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故其在此之前主张已履行通知交房义务、不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交房时间应以验收合格后及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2015年3月24日来确定,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给原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844天。虽房屋总价款发生变动,但原告自行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以未补交房款前的533330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33330元×0.1‰×844天=45013.05元。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由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依约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支付房屋总价款为536855元,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536855元×1%=5368.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勇逾期交房违约金45013.05元、逾期办证违约金5368.55元,二项合计50381.6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