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476号
原告:孔雁玲,女,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村坎东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村,组织机构代码:579667807。
负责人:孔永贤,系该社社长。
原告孔雁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村坎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股东,2009年12月18日拥有股权证,但未享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根据《沥北村坎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按《中共佛山市南海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合法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发(2008)11号】规定及按婚姻法、父母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的原则,符合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及其合法生育或收养的(一名)子女确认享有本经济社成员资格。确定其符合条件落实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于2010年1月1日起统一享受集体分红和福利。因被告将法院判决原告儿子郑玉成的分红款从原告处扣除,所以没有将分红款足额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分红款8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沥府行决【200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原告股权证(原件)1张、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分红的资格。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845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0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4条、第15条规定,决定确认原告依法应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另查明,根据沥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原告2015年股份分红为6800元、2015年老人补助款1000元、2015年下半年老人补助款180元、经联社下拨利润170元、2016年春节慰问金300元,合共8450元,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被告10股股份权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上述原告应享有的分红待遇8450元,被告应予支付。即便如原告所言,原告儿子郑玉成通过法院从被告处取得了的分红款,郑玉成的该分红权利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不应拒付,更不能从原告应享受的待遇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村坎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雁玲支付2015年股份分红6800元、2015年老人补助款1000元、2015年下半年老人补助款180元、经联社下拨利润170元、2016年春节慰问金300元,合共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劲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雯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