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635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玉溪市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大某某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沐桂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红塔区某某137幢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装修,工程造价500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悔,将工程总包价提高至540000元(其中:基装费240000元,主材暂计300000元,按实结算),原告接受了变更的合同,后被告以公司亏本为由、无故拒付工程材料款、拖延工期,唆使材料供应商找原告索要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被告背信弃义,违反合同约定,以停工相要挟,致使原告实际支付主材款324156元,如果实际总包价应为564156元,原告实际支付590000元,那么被告应退还原告258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不予支付,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认真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586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工程款为25844元。
被告(反诉原告)大某某工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跟原告承诺过工程总价包干,在结算前出现的工程造价均为预算,按照行业习惯,被告也不可能给出包干价。被告从不存在拒付工程材料款,拖延工期,唆使供应商找原告索要材料款的情形。反而是原告无理增加工程项目,导致被告的工作难以开展。同时,本应将材料款及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但原告私自违反合同约定,减项超过10%,被告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不给原告任何优惠,按608836.01元结算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主材料款324156元,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590000元工程款。双方结算价为608836.01元,并给原告优惠到540000元,其中240000元为基础装修费,包含工人的工时费及辅材费,300000元为主材费,根据原告的选材价格会有所波动,因此是暂计300000元。原告自始至终只支付给被告371000元,除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54470元主材费,剩余的216530元远不足于支付被告的基装费。故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认为,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装修其位于红塔区某某137幢的房屋,预算造价为500500元。后因被反诉人提出各种超出预算书中的项目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预算造价增加到608836.01元(基础装修308836.01元+主材暂计3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要求给予最大优惠,反诉人给其优惠到540000元,其中基装修费240000元,主材暂计300000元。基装费包含工人的工时费及辅材费,是固定的;主材费根据被反诉人的选材选料是不确定的,因此主材费是暂计,被反诉人自始至终只支付给反诉人371000元,反诉人为其支付的主材费为154470元,剩余的216530元远不足于支付基装费2400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其工程款2347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针对大某某工程公司的反诉辩称,大某某工程公司反诉的事实无证据证明,54万元不是给优惠,而是对方满天要价的理由。24万元的基装费里边我有合同和证据,包括24000元的楼梯扶手和24000元的楼梯石材,实际是24万减去48000元,真正基础装修费是192000元。对方要求原告支付23470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71000元钱是双方都认可的,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主材对方写的15万多元,无事实和依据,代付必须要有原告的亲笔签字,153560元,走了1000多元,剩余216500多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够支付其基装费,这个不合,因为有48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5%,加上主材超支部份,原告真正付被告的是51000多元,为什么原告不需要付,反而要被告退钱,因为有77000元需要被告代付的钱,被告没有付,是原告自行支付了77000元,减去51000多元,被告还应该退原告2万多元。对于大某某工程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大某某工程公司退还原告25844元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工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备注第一项基础装修和主材合计540000元,此总报价已包括楼梯扶手和石材48000元,已由原告本人支付,不在大公馆的账目里边。240000元的基装费里边包括了48000元的楼梯扶手和楼梯石材;
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
四、基础装修费依据合同内容计算为192000元的依据、主材付款明细、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的明细及附收据、收款收据15份,证明基础装修计算为192000元的依据及主材付款明细及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情况;
五、被告公司财务白艳丽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证明TOTO卫浴的费用是8342元,与被告提交到法院的费用不一致;
六、证人颜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系原告的朋友,曾是被告的客户。)当庭证言,证明24万元的基装费里边包括48000元的楼梯扶手和石材费,这个谈判的过程,基础装修费实际只有192000元及77000元的主材款本应由被告代付,但是被告说他们公司周转困难,叫原告自己先支付,支付后由被告公司结算的时候多退少补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公司提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计算依据、主材付款明细、退款明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因无公司印章、系复印件,效力有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他也是被告的客户,可能与被告有什么牵扯。对于原告付了多少钱,证人不能证明,对于付77000元钱是付什么钱证人是不清楚的。庭审中,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室内装饰合同及结算表,证明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2、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3、被告给原告优惠后,工程结算价为54万元,基装费是24万元,主材款暂计30万元;
三、三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主材款为371000元;
四、主材清单和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主材款15447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卷31页9656元,被告给原告的数字是8342元,走着131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及被告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和被告所举证据二,即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对结算表第8、9页备注的第“1、”至“9、”项的内容和数据均无异议,结算表第8页备注“1、基础装修+主材,合计总价金额:540000元。……2、此总价已包含楼梯石材、楼梯扶手(楼梯石材、楼梯扶手共计价格: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费用由甲方(杨某某)支付给供货方,不经过大公馆账目。3、主材暂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由甲乙双方按实结算,由甲方支付给大公馆,经大公馆支付给各供货方。……”根据结算表所载,楼梯石材、楼梯扶手款48000元并未包含在主材款中,故对该组证据原告关于“240000元的基装费里边包括了48000元的楼梯扶手和楼梯石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关于“基装费是24万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四中的“洁具配套方案(总金额9656元)”因无原告杨某某或其妻子吴燕玲签字确认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洁具配套方案(总金额9656元)”和“红塔区阳光建材收款收据(洁具款9656元)”及“公司支付材料款”中的TOTO金额9656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除“洁具配套方案(总金额9656元)”和“红塔区阳光建材收款收据(洁具款9656元)”及“公司支付材料款”中的TOTO金额9656元以外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主材款15447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印章,但该证据中除“TOTO金额8342元”与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公司支付材料款”TOTO金额9656元不一致外,其余数据与被告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证据均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的主材款应为153156元(154470元-[9656元-8342元]);原告所举证据四能与证据二、三、五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证人当庭证言,因证人系原告朋友、曾是被告公司的客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某某137幢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装修,工程造价(预算)5005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共90天。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期延误、工程验收等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对工程造价及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工程总包价(预算)提高至540000元,其中基装费240000元,主材暂计300000元,按实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主材款有部分由原告先付给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代付给供货商,有部分由原告直接付给供货商。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某某街137栋结算表》,双方在表上签字盖章。《某某街137栋结算表》第8页备注“1、基础装修+主材,合计总价金额: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2、此总价已包含楼梯石材、楼梯扶手(楼梯石材、楼梯扶手共计价格: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供货方,不经过大公馆账目。3、主材暂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由甲乙双方按实结算,由甲方支付给大公馆,经大公馆支付给各供货方。……7、应付施工进度款:(合同总价的95%)540000*95%=513000,513000-251000-91000=171000。8、客户于2015年9月26日暂付大公馆: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9、客户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大公馆进度款差价部分: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主材款与预算超支24156元,实为324156元。2016年1月被告公司装修竣工打扫完卫生后进行了交房。原告共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371000元(其中被告从该笔款项中扣除代原告支付主材款应为153156元)、原告自行支付楼梯石材和楼梯扶手款4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主材款171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协商,对工程造价及工期、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将工程总包价(预算)提高至540000元,其中基装费240000元,主材暂计300000元,按实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某某街137栋结算表》,双方在表上签字盖章。《某某街137栋结算表》第8页备注“1、基础装修+主材,合计总价金额: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2、此总价已包含楼梯石材、楼梯扶手(楼梯石材、楼梯扶手共计价格: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此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供货方,不经过大公馆账目。3、主材暂计: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由甲乙双方按实结算,由甲方支付给大公馆,经大公馆支付给各供货方。故原告杨某某关于240000元的基装费里边包括了48000元的楼梯扶手和楼梯石材,48000元是杨某某支付给供货方,基装费实为192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杨某某要求大公馆公司退还其多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公馆公司代原告杨某某支付主材款应为153156元,经计算被告大公馆公司应退还原告杨某某多付的工程款25844元(371000元-153156元-192000元)。大公馆公司关于要求杨某某支付其工程款2347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工程款2584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交纳2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元,两项合计4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玉溪市某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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