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5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生强,梁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程玉领,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生。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5)第4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程玉领于2015年6月3日,在文博东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占道长2米,宽1.5米,总面积3平方米。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未改正。违反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四条,决定对程玉领罚款1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5)第4038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艳珍
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