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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296号

刘昕彤、天津广播电视台与天津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昕彤,天津广播电视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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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昕彤,天津广播电视台待岗。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奕,台长。委托代理人张琦悦,该单位人事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昕彤、天津广播电视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昕彤通过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公共频道总监引荐于2009年9月入职公共频道的综合运营科工作,后调任节目编排科工作,负责节目上载和节目画面及声音的质量审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昕彤入职时每月工资标准是2500元,2012年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3年1月开始调整为每月3100元。天津广播电视台以票据报销现金支付的形式向刘昕彤每季度或半年发放工资。2015年8月15日天津广播电视台要求刘昕彤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承担全部的保险费用。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而天津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8月25日不再让刘昕彤工作。截至刘昕彤离岗,天津���播电视台拖欠刘昕彤2015年6月至8月工资9300元未付。2015年9月6日刘昕彤就本案争议的事项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72号裁决书,裁决:

一、天津广播电视台与刘昕彤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9300元;

三、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元;

四、驳回刘昕彤其他仲裁请求。刘昕彤、天津广播电视台均不服该裁决。刘昕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与刘昕彤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向刘昕彤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200元;3、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向刘昕彤支付2015年6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9300元;4、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向刘昕彤支付克扣的工资5500元;5、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向刘昕彤支付应发未发的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年终奖115000元,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半年奖51660.68元,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食堂补助21900元、电话费补助7300元、燃油补助43200元、记者节补助6000元、国庆节补助6000元、劳保用品补助3600元、妇女节补助1800元、取暖费6600元、防暑降温费1500元、未休年假工资10568.25元,共计275128.9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广播电视台承担。天津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11月1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于2016年3月2日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天津广播电视台起诉要求:1、无需与刘昕彤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刘昕彤工资9300元、2014年度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元;3、刘昕彤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3月9日天津广��电视台以该案件涉及的诉讼请求已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庭审中,对于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72号裁决书涉及的裁决内容,天津广播电视台表示除了不同意第一项及第三项中支付刘昕彤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外,其余裁决事项均予以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昕彤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是天津广播电视台职工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昕彤在天津广播电视台单位工作,且已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自2009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津广播电视台未与刘昕彤签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故应视为双方自2010年9月10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刘昕彤要求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同双倍工资差额223200元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结合双方实际用工时间,天津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刘昕彤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庭审中,天津广播电视台对刘昕彤的该项请求提出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该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刘昕彤主张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刘昕彤主张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昕彤要求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2015年6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9300元的问题。天津广播电视台对拖欠刘昕彤2015年6月至8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仲裁裁决由其支付刘昕彤2015年6月至8月工资9300元没有异议。因此,刘昕彤要求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2015年6月至8月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昕彤要求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克扣的工资5500元的问题。庭审中,刘昕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广播电视台存在克扣其工资的事实,因此,刘昕彤主张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克扣的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昕彤要求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应发未发的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半年奖、年终奖、食堂补助、电话费补助、燃油补助、记者节补助、国庆节补助、劳保用品补助、妇女节补助问题。刘昕彤入职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公共频道”工作时,根据天津广播电视台为刘昕彤安排的工作内容和性质,确定刘昕彤的月工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刘昕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刘昕彤主张的上述福利待遇并非双方约定的范围。刘昕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津广播电视台存在其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发未发的上述福利待遇的事实。此外,庭审中,刘昕彤提出上述福利待遇应比照同岗位的王琳和曹淑琦支付给刘昕彤,对此,王琳和曹淑琦均表示其工资收入属于个人隐私,不同意提供,刘昕彤对此无异议。通过天津广播电视台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王琳和曹淑琦两人工作职责的证据,表明该二人的工作职责均超出刘昕彤的工作内容,故刘昕彤与该二人不属于同工的情形。刘昕彤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天津广播电视台存在与其相同岗位不同待遇的情况。因此,刘昕彤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昕彤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取暖费问题,刘昕彤所主张2014年之前的取暖费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对此,天津广播电视台在答辩中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取暖费补贴发放时间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故2014年度的取暖费补贴未超出仲裁时效,天津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刘昕彤2014年度取暖费补贴520元。对于刘昕彤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问题,刘昕彤所主张2014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对此,天津广播电视台在答辩中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每年的防暑降温费在当年6月至9月发放,故2014年之后的防暑降温费未超出仲裁时效,天津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刘昕彤2014年度和2015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885.8元(计算方式464+562.4×3/4=885.8)。对于刘昕彤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刘昕彤主张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对此,天津广播电视台在答辩中提出��裁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刘昕彤2014年度享受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天津广播电视台应当支付刘昕彤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计算方式3100/21.75×5×2=1425.29)。对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昕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93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费补贴52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6月至8月的防暑降温费885.8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2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广播电视台负担。

上诉人刘昕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与刘昕彤依法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恢复刘昕彤工作;3、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4、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600元;5、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2015年6月至8月拖欠基本工资93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325元,合计11625元;6、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因不提供劳动条件造成刘昕彤待岗的工资损失,赔偿日期2015年9月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赔偿标准按每月3100元计算,截至上诉日累计约21700元;7、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克扣工资55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合计6875元;8、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拖欠劳动报酬306018元,主要包括: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年终奖(年终补贴)135000元、半年奖(半年补贴)52000元、食堂补贴23400元、电话费补贴11700元、燃油补贴46800元、记者节补贴6000元、国庆节补贴6000元、劳保用品补贴3900元、妇女节补贴2100元、取暖费补贴6600元、防暑降温费补贴1950元、未休年假工资10568元;9、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为刘昕彤补缴2009年8月至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五项社会保险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为3100元每月,并承担期间利息;10、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因未缴纳2009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保费而导致刘昕彤无法使用医保的损失赔偿4234元;11、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刘昕彤因未缴纳2009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职工住房公积金而导致刘昕彤无法使用公积金提款还贷的损失赔偿104416.26元;1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广播电视台承担,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补偿刘昕彤交通、打印、洗印等费用500元。主要理由为:刘昕彤于2009年8月10日到天津广播电视台处工作,一直认真工作,天津广播电视台却不为刘昕彤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经常拖欠和克扣基本��资,其他同事都享有的各项劳动报酬,也从未发放给刘昕彤。

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辩称,不同意刘昕彤的上诉意见,刘昕彤的部分上诉请求及金额是一审时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刘昕彤该项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刘昕彤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仅凭两张银行汇款单据判定双方在2009年9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刘昕彤辩称,不同意天津广播电视台的上诉意见,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刘昕彤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依据刘昕彤提供的演出费汇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刘昕彤于2009年9月入职天津广播电视台处工作,并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确认刘昕彤于天津广播电视台自2010年9月10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天津广播电视台虽对刘昕彤的入职时间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天津广播电视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昕彤要求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刘昕彤系2009年9月入职,而刘昕彤于2015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其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昕彤主张天津广播电视台克扣其工资5500元的问题,刘昕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昕彤主张的年终奖、半年奖、食堂补助、电话费补助、燃油补助、记者节补助、国庆节补助、劳保用品补助、妇女节补助的问题,刘昕彤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属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昕彤关于上述奖金及补助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刘昕彤主张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天津广播电视台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结合仲裁时效等情况,判令天津广播电视台支付相应期间的补贴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刘昕彤于二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刘昕彤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上述诉请,天津广播电视台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其新增加的诉请于二审审理期间一并审理或调解,故对刘昕彤新增加的��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昕彤、上诉人天津广播电视台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

审判员  张贝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