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25号原告黄海亮。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秋云。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亮与被告高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高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亮诉称,2014年4月,我向被告供应了焦粉等,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未给付的224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同年10月25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高秋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我亦有大量往来款未能收回,致我目前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焦粉等,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246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2015年10月起在每月25日前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此后被告未能还款,所欠款项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依约取得货物后,应依约给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且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延迟给付的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海亮货款224600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岑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