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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82号

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等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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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82号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号楼2001。负责人王晶,主任。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1245室。负责人全明姬,经理。

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治律所)与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总公司)、光大国际���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华东分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程保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治律所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大公司、光大华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治律所诉称:2012年,恒治律所与光大总公司及光大华东分公司,就在上海金山区法院被诉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事宜,订立《民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委托恒治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在上海法院与纠纷单位川商和公司的一审诉讼。同时参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约定,恒治律所在金山区法院一审诉讼代理服务费总��为人民币353081.25元。二被告当时支付律师费5万元,尚余303081.25元未支付。2013年3月1日上海金山区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案号(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案件调解结案。现已执行完毕。恒治律所要求二被告按照《民事代理协议》履约,支付本案尚余的代理服务费,未果。据此,恒治律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恒治律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303081.25元及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光大总公司、光大华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甲方光大总公司、光大华东分公司与恒治律所签订《民事代理协议》:“甲方因光大国际建设总公司、光大华东分公司一案,在上海金山区法院进行诉讼,为此,委��乙方代理进行从事相关法律活动。特就订立下列各条: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晶律师作为甲方与川商和公司等人在上海金山区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诉讼活动的代理人。……第五条、经协商委托代理费用,参照《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细化确定:1、立案基础费,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案件基础费2万元(含前期工作时间等费用)。2、律师代理费,按照约定涉案财产总额的650+万元,1.5%收取。3、律师办案杂费(通讯、交通、打印、复印资料、差旅费等早妃),按照甲方单位出差标准执行计算,由甲方于代理费以外另行负担。4、税费,前1、2款约定的费用未包含税务等费用(约12.5%),税费作为律师服务费的一部分约定由甲方负担。计算方式:总费用×12.5%=税费。第六条……本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到乙方办公地对本案有关费用进行核���结算,并结清全部相关费用,领取发票。如拖欠律师费逾期30日,滞纳金按0.5%/日计算。第七条、补充条款:一审上海金山法院涉案标的:640万元借款,商业汇票涉及1319万元,共计×1.5%=29.385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治律所律师王晶就上述合同中的委托案件进行了相关代理工作。2013年3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大总公司。光大华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2013年4月27日,恒治律所律师王晶作为代理人就上述调解书与上海川商和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上述调解书亦执行完毕。另查,恒治律所已经收取前述《民事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款项5万元。诉讼中,恒治律所向本院提交了经光大华东��公司盖章确认的《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该明细显示,恒治律所还应收取的费用总额为312333.25元,其中包括税费和杂费、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交补/伙补、其他差旅费等,并载明滞纳金为0.25%/日。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恒治律所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系指滞纳金和实际支付的费用。其中,滞纳金按照0.25%/日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中,恒治律所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及快递单据,证明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但该部分证据显示的费用数额并未超出《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中载明的各种差杂费的数额,恒治律所亦未就其上述证据显示的费用系《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中载明的各种差杂费之外的费用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浩盛律所���交的《民事代理协议》、律师函、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事代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故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治律所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应向恒治律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已经确认该部分费用数额为312333.25元,故恒治律所要求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用31233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到乙方办公地对本案有关费用进行核算结算,并结清全部相关费用,领取发票。如拖欠律师费逾期30日,滞纳金按0.5%/日计算”,而合同约定案件于2013年3月1日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在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至今未向恒治律所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向恒治律所支付滞纳金。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因恒治律所未就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的上述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以其相应利息损失为准,而恒治律所主��的滞纳金标准0.25%/日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将滞纳金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综合以上论述,恒治律所要求光大总公司和光大华东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治律所超出上述范围部分的滞纳金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治律所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实际支付费用损失,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中确认的费用数额,已经包括了相关差杂费,恒治律所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实际支付费用损失系《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载明的费用以外的实际支出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在本院已经如前所述就《律师代理费��差杂费等(预/决算)明细》中的费用作出处理后,恒治律所又另行主张其他实际支付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光大总公司、光大华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务所支付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五分,并支付相应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告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