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6号原告金牛区正鑫源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王正金,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理刚。
原告金牛区正鑫源建材商贸部与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正鑫源建材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区正鑫源建材商贸部材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的“资阳新希望玫瑰园项目”,由原告向被告的该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10978元,被告支付了33445.20元,尚欠7753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532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庭审后,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冉廷孝向本院做出答辩意见,认可欠原告货款77532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票据、单据、收据19张,合计金额77532元,落款处由有曾伟以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曾伟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6更为陈理刚。上述事实,有收据、送货单若干、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77532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金牛区正鑫源建材商贸部支付货款77532元及利息(以775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5元,财产保全费820,公告费600元,共计3275元,由被告四川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林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