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2090号原告唐太富,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徐六六,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六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程杨迅,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十堰市茅箭区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大浪淘沙*楼。法定代表人刘青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大升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金桂庭院*号楼。法定代表人邓凌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太富诉被告徐六六、被告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大升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太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徐六六、被告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大升典当行有限公司价值1228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徐六六、被告湖北大升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大升典当行有限公司价值1228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