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2128号
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邢延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义冲,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彦胜。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彦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辽宁中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路东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