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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行初90号

何国民与重庆市移民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民,重庆市移民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90号原告何国民,男,汉族,1945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何建英,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晏长友,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之女婿。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蒋又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显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民与被告重庆市移民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渝01行辖2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民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英、晏长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显强、毕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民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巴南国土处字[2015]第1号)。该书明确其根据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247号”文件。经原告查证,“渝府地[2014]247号”是根据“渝移函[2013]195号”立项的,而“渝移函[2013]195号”明文是根据“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作出。关于“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文件,“国峡移函规字[2000]44号”(关于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文件作废的函)早就作出了废止的规定。“渝移函[2013]195号”根据已经作废的文件批准被申请人占用移民指标,显然系非法行为,理应被撤销。由此,“渝府地[2014]247号”没有合法的立项文件,没有用地指标,也理应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重庆市移民局申请相关信息公开,但没有回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巴南国土处字[2015]第1号;2、房地证复印件字第22874;3、重庆市土地使用权附图;4、EMS快递单复印件(编号:1038358588411;1038378260111;1038358855411;1038358893411)(原件核对无误退回);其中编号为1038378260111的快递单号为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的快递单号。5、录音。

被告市移民局辩称:

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请求公开信息的情况,为此,请原告提交邮寄查询回单,确证邮件递送成功。

二、被告[2013]195号文作出的依据并非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因此,无需对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原告主张对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法律依据错误。1、合法性审查限于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而不是与行政行为无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2、渝移函(2013)195号文件并非原告所述的“渝府地[2014]247号文件是根据渝移函(2013)195号文件立项而来”,原告所述不实。

四、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渝移函(2013)195号文件渝府地[2014]247号没有法律依据。

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由上述两文件的作出单位承担公开义务;

六、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公开的任何请求。综上,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与被告无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1、渝移函(2013)195号;2、渝办[2001]58号;3、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证明被告仅有该三份文件,原告要求提供的44号文不在被告处;渝移函(2013)195号提到的渝办[2001]58号、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被告已一并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无关;证据4除了编号为1038378260111的快递单外,其他快递单与本案无关;编号为1038378260111的快递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邮寄过一封信,不能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也不清楚邮寄的内容;证据5是否是寄件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答复无法确认,答复人明确说查询不到,说明该邮寄是否寄到给被告无法查明。答复人提到邮件是本人签收,但因被告是法人组织,故本人签收不符合逻辑。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要求确认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在2013年之前是否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民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移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同意巴南区生态工业园五期项目……》渝移函(2013)195号文件以及相关申请资料文档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原告举示的编号为1038378260111号国内标准快递单、录音以及补强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其邮寄的申请表于2015年3月10日11时09分妥投。被告收到后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原告起诉请求“1、责令重庆市移民局依法公开关于‘渝移函(2013)195号’相关依据法规文件信息—即‘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和‘国峡移函规字(2000)44号’;2、责令重庆市移民局对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工作人员及领导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3、依法对‘渝移函(2013)195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渝移函(2013)195号’;依法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247号’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247号’”。庭审中,经本院给原告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责令重庆市移民局依法公开‘国峡移发规字(2000)54号’和‘国峡移函规字(2000)44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以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市移民局具有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何国民于2015年3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5年3月10日11时09分妥投,对此,原告已尽到基本举证义务。被告收到后至2015年7月3日原告何国民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移民局针对原告何国民2015年3月9日的申请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上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