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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060号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姚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全效,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朋,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系被告之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

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909**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沙·沙河北左转弯进停车场时与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姚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脸上的伤仍需继续治疗,可能落下残疾。且原告受伤后给其本身和家人造成巨大的伤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8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90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车许可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若无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据交强险条款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还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和治疗费用,超标部分不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其合理部分。本案车方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不应一并判决,因车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支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承包公司理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为原告哥哥李朋辉所有,当天原告李某某借用车辆,由原告本人驾驶,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由我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909**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沙·沙河北左转弯进停车场时与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姚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3289.1元,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1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住院费4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姚某的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姚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姚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2400元。陕A90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909**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至县沙·沙河北左转弯进停车场时与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姚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姚某在治疗中支付医疗费30429.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原告姚某本人支付26429.1元,护理费为5400元(90元×60天),误工费为10800元(9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3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李某某主张自行理赔,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其自行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10000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163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11525.79元(医疗费204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为700元,共计22179.7元的70%为15525.7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11525.79元)。

四、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姚某的医疗费4000元。

四、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600元,原告姚某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俊雅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