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158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健,系原告员工。
被告:卢鑫地。
被告:陈金山。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卢鑫地、陈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鑫地、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被告卢鑫地以购饲料为由,提出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贷款申请,并提供了陈金山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5日,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85‰计算,如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鑫地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拖欠利息人民币29004.61元未付,被告陈金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鑫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20日之前应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9004.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陈金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鑫地、陈金山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卢鑫地、陈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在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鑫地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卢鑫地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鑫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山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陈金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鑫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4月20日之前应付的利息为人民币29004.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金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