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414号原告钟恩华,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朱永钧,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聂毅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万茜,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仁文,系聂毅峰之父。被告聂仁文,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人,住泰和县。
原告钟恩华与被告聂毅峰、万茜、聂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毅峰、万茜委托代理人,被告聂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毅峰在2007年11月份向原告钟恩华借款11万元;2008年2月23日,被告聂毅峰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共计17万元。2012年9月,被告归还了4万元。借款时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分别补写了两张借条。一份载明:经借钟恩华现金8万元,保证2014年至2015年底还清,被告聂毅峰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聂仁文作为担保人签字。另一份载明:经借钟恩华现金50000元,保证2016年底还清,被告聂毅峰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聂仁文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中8万元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聂毅峰与万茜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聂仁文系借款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借款及自2008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聂毅峰、万茜、聂仁文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讲的借款过程与事实不符;
二、聂毅峰几次投资均亏损,自身生活困难,因原告多次来家中吵闹,被告才按原告的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聂仁文提供了担保;
三、因被告聂毅峰尚欠银行及其兄弟借款,其暂时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同意将在兴国投资的价值30多万元的竹林山场抵给原告;
四、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被告聂仁文为担保人。被告聂毅峰、万茜、聂仁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聂毅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7年11月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被告聂毅峰于2012年8月份、2014年4月份各归还了借款2万元,共归还了4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聂毅峰补写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经借钟恩华现金80000元,保证2014年至2015年底还清,借款人为聂毅峰,担保人为聂仁文。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聂毅峰与被告万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聂毅峰差欠原告到期借款8万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聂毅峰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期间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0.8%,且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万茜与聂毅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聂仁文为被告聂毅峰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仁文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聂毅峰、万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毅峰、万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钟恩华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3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聂仁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聂毅峰、万茜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玲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