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561号原告张道秀(金延鹏之母),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金成善(金延鹏之父),男,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丽芳(金延鹏之妻),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金继坤(金延鹏之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委托代理人张道秀,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七级镇前吕***号。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即墨市健民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42784075-4。法定代表人吕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妮妮,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该单位医务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与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及三原告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委托代理人张道秀、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妮妮、姜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诉称,2011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金延鹏因病入住即墨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即墨市人民医院对金延鹏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导致金延鹏于2011年7月16日14时16分死亡。即墨市人民医院对金延鹏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今具状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错误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金延鹏因病入住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16日14时16分金延鹏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治疗,除农保报销部分外,原告自负医疗费409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申请鉴定,以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金延鹏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4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金延鹏为中年男性,于2011年7月15日因“呕吐1周,腹泻、胸闷、憋气1天”至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呕吐原因待诊,胸闷憋气原因待诊,多脏器功能衰竭,××,肺不张(左),消化道出血”予以吸氧、××、退热、保护胃粘膜等治疗,后憋气进行性加重,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多次行心肺复苏,最终于7月16日14:16死亡。因被鉴定人金延鹏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验,故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但本中心复阅病史及影像学资料,分析认为,金延鹏存在“重度脂肪及肝功能损害,××”明确,又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等,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既往病史,金延鹏1年余前因“乏力、黄疸2月”入即墨市医院治疗,B超提示重度脂肪肝,生化检查提示肝功能损害及血脂明显升高,且有酗酒史20余年(每天6两白酒),经行保肝、发送微循、降血脂等治疗,病情好转出院,故金延鹏自身存在重度脂肪并肝功能损害,同时考虑其存在酒精性肝损害。金延鹏此次至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前1周有“受凉史”,同时伴有呕吐、体温升高等,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予以完善检查以及纳洛酮、奥美拉唑、胃复安等对症治疗,输液过程中出现抽搐、牙关紧闭等表现,经对症治疗后好转,考虑为输液反应的可能性较大。根据金延鹏的急诊检查结果,肝功能示转氨酶明显升高,血常规示白细胞在正常范围,中性粒细胞比率升高,血小板下降,××伴实变。金延鹏在急诊经对症治疗后病情有加重,故医方将其收治入院。金延鹏在入院当晚出现憋气进行性加重,血气分析显示氧分压明显下降,医方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至次日中午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后恢复窦性心率,下午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就现有材料,本中心分析认为,××和肝功能损害,医方虽然也考虑到上述诊断,××及肝功能损害的处理不够得力,同时在复查血常规显示白细胞明显降低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使用升白细胞药物,医方诊疗过程中的上述不当之处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病情造成不利影响,应属医疗过错。当然,金延鹏自身病情较重,白细胞在短时间内明显降低,呼吸困难也进行性加重,并较短时间内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以及呼吸、心跳停止,住院时间短,病情进展迅速,故在客观上给医方的诊疗带来非常大的困难,在病情如此复杂及进展迅速的情况下,医方短时间内也难以逆转病情,××应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金延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金延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作用,参与程度拟为5%-15%)。鉴定意见: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金延鹏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金延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作用,参与程度拟为5%-15%)。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900元。审理中,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90.5元、误工费396元(132元×3天)、护理费396元(132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960元(132元×5人×6天)、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07612元(父母均1946年出生,26052元×11年÷2×2,儿子1995年生,计算2年,26052元×2),以上损失按15%计算,另主张鉴定费1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由被告赔偿289735.2元。另查,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死者金延鹏系其子,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即墨市移风店镇前吕村。原告为佐证自己主张成立,提交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客户联单据多份,证明载明“金延鹏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任大车教练员,大约工资1500元至1800元(基本工资800元加效益工资)。”客户联单据证明金延鹏在事发前为该公司招收学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关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被告提交的病历、药费单据及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该类案件应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金延鹏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金延鹏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作用,参与程度拟为5%-15%)。该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同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所花医疗费等损失,以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承担15%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主张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本院支持其医疗费613.57元(4090.5元×15%)、误工费193.42元(住院误工费117.23元×2天×1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7.23元×3天×3人×15%)、护理费35.16元(117.23元×2天×15%)、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住院2天×20元/天×15%)、交通费60元(400元×15%)、死亡赔偿金52383元(17461元/年×20年×15%)、丧葬费3201.6元(42688元÷2×15%)、鉴定费1935元(129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31429.8元(父母抚养费17461元/年×11年÷2人×15%×2人+子抚养费17461元/年×2年÷2人×15%)。按照有关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故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共为83812.8元(52383元+31429.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以及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提交的证据显示金延鹏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在单位工作,而其死亡是在2011年,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医疗费613.57元。
二、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误工费193.42元。
三、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护理费35.16元。
四、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
五、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死亡赔偿金52383元。
六、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丧葬费3201.6元。
七、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鉴定费1935元。
八、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交通费60元。
九、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道秀、金成善、张丽芳、金继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至九项款额,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先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江婷婷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