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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87号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与被告胡建阳、第三人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胡建阳,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87号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雅盛壹号商铺。代表人党超,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若晨,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阳,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仪,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宗民,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与被告胡建阳、第三人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二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申请执行(2015)莲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莲民初字第009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第三人在原告处账号为XXXX号内的人民币1602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做出了(2015)莲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事实根据如下:2011年6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第三人开发并预售的房屋提供按揭贷款,第三人同意在原告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三人保证在接到催款通知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即表示第三人授权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原告认为,原告已与第三人就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约定了质押,第三人已经将该部分资金交由原告实际占用监督,交付、占用两个阶段均已完成,质权已然设立,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款项具有质押权,停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系第三人的账户,并非原告的账户,不属于已经移交给原告占有的特定化资金,所以原告并不享有该账户内资金的质权,被告与原告权利平等,(2015)莲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正确。第三人述称,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第三人已不具有控制权,由原告管理,不应作为第三人执行债务的执行标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团结东路副17号“世新家园”项目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第三人在原告指定账户内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动用该款项;第三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三人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即表示第三人授权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2011年9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账号为XXXX号的保证金账户,截止2016年5月16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2526218.01元。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办理房产证;2、物业管理费16260.70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冻结第三人在原告处XXXX号账户内的资金3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莲执异字第000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2015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住房贷款合作协议、账户流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XXXX号),保证金作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履约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动用该款项,在借款人或第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表示第三人授权原告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形成质押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第三人开设账号为XXXX号的保证金账户后,存入资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且,原告作为质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本案所涉质权依法设立,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XXXX号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具有质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对第三人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号)中的保证金款项具有质押权;

二、本判决生效后停止执行第三人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园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号)中的保证金款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代理

审判员 王 弘

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