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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536号

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5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14克。毒品已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丁某、冯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4.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许,上诉人冯某甲在本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14克。毒品已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某甲诉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虽系上诉人冯某甲的妻子丁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制毒,但是上诉人冯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其亲属也没有将其送去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4.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

上诉人冯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汉强

审判员  梅欣荣

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