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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459号

农商与孙为江、王成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为江,王成萍,孙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459号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浚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

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行职工,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孙为江,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王成萍,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孙为良,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为江、王成萍、孙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江、王成萍、孙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为江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评级授信期间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在2014年7月26日转贷时至今尚欠原告利息3.7万元。被告孙为江于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区支行另行签订人民币个人借款合同,其借款人民币29.9万元,月利率11.5‰,到期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成萍、孙为良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为江偿还借款29.9万元及利息、欠息、罚息,王成萍、孙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为江立即偿还原借款欠息3.7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为江、被告王成萍、被告孙为良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为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该借款期限内,被告孙为江的最后一笔贷款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仍有24920.29元的利息未偿还。2014年7月26日,被告孙为江再次与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为江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成萍、孙为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6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孙为江,发放金额为299000元,贷转存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2016年3月2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为江归还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2011年12月6日借款的欠息,被告王成萍、孙为良对被告孙为江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为江、王成萍、孙为良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以约履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为江归还2014年7月26日的借款299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成萍、孙为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为江偿还2013年5月28日借款的欠息,但原告所要求的37000元实际结算应为24920.2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律师费,由于本案未进行保全,原告也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29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成萍、孙为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的欠息24920.2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孙为江、王成萍、孙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照平

审 判 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