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69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万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雇佣原告为其打机井一眼,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一次性支付,后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3000元工资,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欠原告工资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并立欠据一支;被告万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万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万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后结算欠原告工资3000元,约定2015年9月支付,并立欠据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现原告持证据向二被告索要钱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万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万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林
审 判 员 牛正旭
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会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