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014号
原告:陈坤,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7415。
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娜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灿,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93。
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静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负责人:曾凯飞。
委托代理人:黄俊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
负责人:林进芬。
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坤与被告郑灿、钟海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钟海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454.6元;3.被告郑灿对前述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
一、本案原告向我司索赔交强险限额2000元,而我司已按照(2015)佛南海民五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2000元予该案的原告葛爱清。
二、事实上,葛爱清与本案原告为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的关系,本案件属于重复索赔,我司对原告申请的索赔交强险限额2000元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郑灿辩称:
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包括维修费及配件费为39200元,但根据佛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书维修工时费合共为31056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比评估高出8144元,明显不合理。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确认该维修费用产生是否为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运费、搬运费20000元与被告无关,运输费为托运方的必须支出,与交通事故无关。滞留费4500元属于违约赔偿性质,没有法院判决确认,向被告主张于法无据。停车场至惠阳运费无法确认有实际支出,事实上该项支出也没有必要。上述费用仅有发票,缺乏协议佐证,也无真实付款的凭证佐证。吊机费7700元不属于必然支出,且无法理解会出现3次吊机费用。
二、若本案我方需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分别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则应由该两保险公司支出。
三、根据相关规定,我方承担责任时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为垫付,而我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
一、粤K×××××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承担,且我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32141.24元。
二、林木超驾驶机动车超载3110KG(该车辆核定载重33550KG,实示载重量36660KG),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了按责被告方只承担70%,还应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10%。
三、原告所属车辆粤P×××××挂车经我司核价为28065元,故原告车辆维修应按28065元计算。退一步,即使按物价估价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1056元,而非原告所诉请的39200元。
四、原告诉请的搬运费和运费2万元、滞留费4500元、吊车费7700元等费用是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时00分许,林木超驾驶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33550Kg,实际载质量:36660Kg)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41KM+700M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王代荣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左起第三条车行道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时,王代荣驾车发现前方最左侧车行道的事故现场而减速慢行,林木超驾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林木超当场死亡、乘车人凌晋受伤、两车及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木超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认林木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代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未按相关标准粘贴反光标识及部分被帆布遮盖),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认王代荣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认当事人凌晋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王代荣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均为原告陈坤。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格为3105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598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39200元。原告另外支付了停车费1080元、吊车费及吊机费7700元、高速公路工人转移货物的搬运费4000元、货车转运事故货物的运费5000元、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佛山高速大队停车场运至惠阳约场的运费3500元、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货物转运至江西赣州的运费7500元及该货物产生的滞留费4500元。林木超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钟海志;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郑灿。上述两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郑灿。林木超是被告郑灿雇请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明确不起诉肇事司机林木超。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维修费3920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2.评估费1598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3.吊车费770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4.高速公路工人转移货物的搬运费400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5.高速公路货车转运事故货物的运费500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6.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佛山高速大队停车场运至惠阳约场的运费3500元(根据发票予以确认);7.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货物转运至江西赣州的运费及滞留费合共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坏,对于已受损的货物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处理应更为适宜,故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为宜)。上述1-7项损失合计66998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葛爱清,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林木超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肇事司机林木超是被告郑灿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肇事司机林木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郑灿承担。对于原告的1-6项损失合计60998元,属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并扣减10%的免赔即38428.74元(60998×70%×90%),由被告郑灿承担免赔部分即4269.86元(60998×70%×10%)。对于原告的第7项损失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郑灿承担70%即4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46898.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428.74元予原告陈坤。
二、被告郑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69.86元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55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坤负担58.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07.1元,被告郑灿负担89.7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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