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93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韩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韩某实际居住地在沈阳市大东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韩某实际居住地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街道办事处圣淘沙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韩某自2010年6月起居住地址为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4号5-7-2。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某不在沈河区居住,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韩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舒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