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川05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天廉,男,汉族,1940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张天廉于2016年4月18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张天廉1971年因贩卖佛手柑苗被合江县公安机关军管会(1971)公管刑字第177号判决书,以投机倒把集团、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张天廉不服申诉,1984年10月10日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宜中法刑监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合江县公安机关军管会(1971)公管刑字第177号判决,宣告张天廉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张天廉人身自由被侵犯的事实发生在1971年至1976年期间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同时没有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院不是作出生效判决的机关,张天廉不能向本院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张天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