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月2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于某因与游某有隙,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携带砍刀、铁棍等械具驾车前往本县干江镇,途径本县干江镇消防队附近时发现游某,被告人于某、韩某等人遂下车持砍刀、铁棍等追打其,其间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游某的手臂砍伤,随即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游某的损伤为左上肢单条创11.1cm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韩某在黑龙江省松原市莱茵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于某在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尤某、倪某、郭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韩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其具体参与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科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
人民陪审员 项表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