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030号原告魏雪松,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7日。委托代理人黎建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被告杨永川,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8日。
原告魏雪松诉被告杨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松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平、被告杨永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雪松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永川向原告魏雪松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被告杨永川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被告杨永川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8月6日,经协商原告魏雪松同意被告杨永川将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魏雪松多次催收,被告杨永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川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永川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永川按月息1600元已支付两年的利息,现已无力支付利息,愿意归还借款本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永川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在原告魏雪松处借款4万元,定于同年10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2%,并同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永川除向原告魏雪松按原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月还要向原告魏雪松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该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永川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3日,原告魏雪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永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杨永川借款后按月息16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川向原告魏雪松借款至今未归还属实,原告魏雪松提供的借款借据能证明该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杨永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按原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魏雪松要求被告杨永川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永川借款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故原告魏雪松主张被告杨永川从2014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川归还原告魏雪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杨永川负担4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魏雪松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杨永川直接支付给原告魏雪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