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1月上旬,杜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华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为其涉嫌的犯罪判处缓刑。李某称其可以动用关系让杜某某被判处缓刑,遂以“打点关系”为由分次向杜某某收取现金人民币共计32000元。杜某某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向法院工作人员问询了杜某某案件的开庭时间,便对杜某某谎称判处缓刑事情已办妥。案发后李某的亲属已代其向杜某某退赔赃款32000元,并取得杜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辨认出李某;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诈骗32000元的情况;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杜某某10000元钱及杜某某给李某拿钱的情况;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其介绍杜某某认识李某,杜某某让李某“帮忙”的情况;证人杨某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本人或通过他人问询案件开庭时间等情况;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李某之妻代李某向杜维富退赔款项的情况;5、被告人李某的多次供述;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杜维富在农村信用社支取钱款的情况及李某家属向杜某某退赔3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6、杜某某、何某某、周某、李某华的人口信息;7、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李某假借帮助他人判处缓刑,以打点关系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且不适用缓刑,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周 坚
审判员 杨春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