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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82号

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82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系鄂L102**号红岩自卸货车车主。住所地咸安区向阳湖镇107国道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诉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6月13日17时31分许,原告茂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在咸安区桂花镇茅坪采石场下山的路途中,因重载且车速过快、处理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倾覆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茂源运输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派员现场勘查并告知原告将车辆施救至定点维修服务部定损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177850元。现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损失177850元。原告茂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保险费票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承保限额、险种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检查报告,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出险的原因。证据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及相关证照的合法性。证据4、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以证明车辆损失为174350元。证据5、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属实。虽然原告就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但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部分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其次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超速超载,且在事故发生前,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的变速箱变速器总承已经损坏,故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变速箱等部件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变速箱等部件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2、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损失清单两份,以证明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变速箱等部件损坏属于自然磨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茂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茂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对检查报告有异议,认为出具检查报告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对原告茂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修理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变速箱等部件出具的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虽然是保险公司出具的,由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茂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的变速箱、变速器总承已经损坏的事实;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的变速箱、变速器总承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车辆检查报告是该车特约服务商出具的,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定损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共同向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申请,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17时31分许,原告茂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在咸安区桂花镇茅坪采石场下山的路途中,发生车辆倾覆的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派员现场勘查并将车辆施救至定点维修服务部维修,同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事故车辆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查勘定损后,经定点维修服务部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174350元及施救费用3500元。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并作出(2015)交鉴字第6-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发动机附离合器、变速箱总成受损原因是变速器第一轴“轴承散花”,第一轴旋转轴线产生偏移,轴向位置后移,前端脱开曲轴支承孔,第一轴与摩擦片、压板、中压板、压盖一起组成一种“偏心重锤”,由于车辆抵挡下坡滑行,驱动力矩变为由后向前传递,使“偏心重锤”连续摆动敲打,致离合器破裂,发动机、变速器等相关机件损毁。同时查明,原告茂源运输公司是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车主,并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7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日零时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并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茂源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交纳保险费32248.3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442120000031359。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茂源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在咸安区桂花镇茅坪采石场下山的路途中,因重载且车速过快、处理措施不当,发生车辆倾覆的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根据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6-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事故车辆鄂L×××××号红岩自卸货车长期在崎岖路面上行驶,底盘抗扭曲能力逐渐降低而引发发动机、变速器等相关机件损毁,并非被告辩称存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约定即被保险车辆存在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的情形。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本次事故损失:车辆损失174350元、施救费损失3500元合计17785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自认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故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责任,即17785元(177850元×10%=17785元)由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本次事故损失为1778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付160065元,由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自行承担17785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736元,由原告茂源运输公司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