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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598号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革、李佳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赵文革,李佳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98号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吉文,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革,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5日。被告李佳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4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赵文革、李佳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的委托代理人邱吉文、被告李佳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荣开及被告李佳林、赵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赵文革与原告南方公司签订了沐川县2013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赵文革为履行该合同,招用了大批农民工为其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因被告赵文革未支付民工工资,为此,部分民工将此拒付行为申诉至沐川县政府、沐川县劳动局等机关。2014年12月26日,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南方公司作出沐人社监令字(2014)第1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南方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后3日内足额支付民工工资。于是,原告南方公司以汇款的方式向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被告赵文革履行了向民工支付工资140462.00元的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赵文革向原告南方公司偿还劳务费1404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李佳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南方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南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文革的户籍证明一份;3、2014年5月4日,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赵文革签订的《贰零壹肆年内部承包合同》一份;4、2014年12月26日,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沐人社监令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5、沐川县大楠镇建农村农网改造工地1、2、3、4、5班组被拖欠工资人员名单(复印件)八张及被告赵文革出据的欠条(复印件)九张(金额:159805.00元);6、2014年3月11日,原告南方公司向被告赵文革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7、2015年2月11日,沐川县大楠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汇款账户函(复印件)一份;8、2015年2月12日,原告南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金额:140462.00元);被告赵文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佳林辩称,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赵文革、李佳林所签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系原告南方公司将资质出卖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承揽工程,因此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赵文革、李佳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李佳林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当无效。而且被告李佳林在该纠纷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李佳林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南方公司要求被告李佳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佳林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赵文革与原告南方公司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2、《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李佳林担保的效力;3、被告赵文革是否应当向原告南方公司偿还原告南方公司为其支付的劳务费;4、被告李佳林对原告南方公司的已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

一、被告赵文革与原告南方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对于原告南方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沐人社监令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沐川县大楠镇建农村农网改造工地1、2、3、4、5班组被拖欠工资人员名单、被告赵文革出据的欠条、原告南方公司向被告赵文革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沐川县大楠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汇款账户函以及原告南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的电子回单,被告赵文革、李佳林在诉讼中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赵文革在承接工程期间,原告南方公司为其提供承接工程所需的手续(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装承修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业绩评价手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取费证、规费证),被告赵文革对务工人员的保险、工资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李佳林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赵文革承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全部履约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期满后两年。从沐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沐人社监令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沐川县大楠镇建农村农网改造工地1、2、3、4、5班组被拖欠工资人员名单、被告赵文革出据的欠条来看,沐川县大楠镇建农村农网改造工地系赵文革以原告南方公司的名义承建,《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赵文革与原告南方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李佳林系被告赵文革与原告南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履约担保人。

二、《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李佳林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被告赵文革与原告南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属无效条款。

三、被告赵文革、被告李佳林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内部承包合同》(即挂靠经营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赵文革均有过错,但原告南方公司对被告赵文革在工程承建中产生的人工费的不支付行为并无过错。而被告赵文革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了在履行沐川县大楠镇建农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通过结算而获得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赵文革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当然亦应由被告赵文革承担。因此,原告南方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赵文革偿还其支付的劳务费(人工工资)14046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李佳林明知挂靠经营系法律所禁止,仍为被告赵文革挂靠原告南方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李佳林有过错。因此,被告李佳林依法应承担被告赵文革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革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偿还劳务费14046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佳林承担被告赵文革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55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共计2825.00元,由被告赵文革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中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小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