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刑初138号

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名流天地小区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受伤,被告人郑某在将王某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分院治疗后逃离。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31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鲍某、杨某、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正三轮摩托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赔偿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庆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