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进温执字第16-2号

吴成荣与颜友仁、熊海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成荣,颜友仁,熊海明,邓茶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进温执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吴成荣,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颜友仁,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熊海明,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执行人:邓茶花,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吴成荣诉颜友仁、熊海明、邓茶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进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成荣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颜友仁、熊海明、邓茶花未履行偿还义务,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成荣本金197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63元未付。经查,被执行人颜友仁、熊海明、邓茶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吴成荣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友仁、熊海明、邓茶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成荣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颜友仁、熊海明、邓茶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09)进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建平

审判员  刘旭华

审判员  吴福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