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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123号

茹洪杰与施东升、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茹洪杰,施东升,陈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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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123号

原告:茹洪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东升,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陈忠,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茹洪杰诉被告施东升、张丽、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6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施东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忠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施东升,被告施东升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到2014年5月7日,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施东升未依约还款,被告陈忠也未代为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施东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施东升支付原告利息24065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2016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忠对上述被告施东升应归还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施东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施东升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24065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2016年4月10日止,2016年4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施东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因经营需向茹洪杰借取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金已当场交付。归还日期2014年5月7日……该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贰年。被告陈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施东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施东升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东升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东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以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向被告施东升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106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施东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施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茹洪杰借款本金50000元。

二、施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茹洪杰利息及逾期利息2106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陈忠对施东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施东升追偿。

四、驳回茹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元,由茹洪杰负担38元,由施东升、陈��负担788元,其中施东升、陈忠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