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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514号

刘淑娟与庄桂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淑娟,庄桂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14号

原告:刘淑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彦彦。

被告:庄桂忠,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红梅,山东。

原告刘淑娟与被告庄桂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彦、被告庄桂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5250元。

被告庄桂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0时20分许,杨彦彦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新南环路马沙桥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外环路马沙桥南路口时,与沿环城水系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庄桂忠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彦彦、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庄某甲及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彦彦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淑娟。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杨彦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桂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庄某甲及庄某乙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庄桂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3525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已就该事故出具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彦与庄桂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刘淑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庄桂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525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彦彦与庄桂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各负50%责任,(35250-2000)×50%=1662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娟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娟损失16625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庄桂忠负担190元,由原告刘淑娟负担21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庄桂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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