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江���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曾因诈骗于2002年3月、2004年1月二次被劳动教养;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仍在服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章某伙同“疤子”(另处)窜至浮梁县三贤湖,趁四周无人,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停在三贤湖大门的一辆奔驰商务车的车玻璃撬破,并将车内副驾驶位的储物盒内6包香烟和一把宝马车钥匙盗走。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其盗窃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盗得���香烟价格为20元/包,具体品牌记不清楚了,但并非软中华牌,对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傍晚,被告人章某伙同“疤子”(另处)窜至浮梁县三贤湖,趁四周无人,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停在三贤湖大门口的一辆奔驰商务车的车玻璃撬破,从车内副驾驶位的储物盒内盗走6包香烟和一把宝马车钥匙。经浮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马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供述其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截至目前未有减刑。被害人王某、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傍晚,王某停放于浮梁县三贤湖大门口的奔驰商务车车玻璃被撬破,车内的软中华香烟及宝马车钥匙被盗。宝马车钥匙系王某的朋友汪某所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涉案宝马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610元,6包软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DNA数据库比中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车窗玻璃表面提取了红色斑迹一份,经检验确认血迹为被告人章某所留。指认笔录二份,被告人章某分别对作案地点及丢弃涉案车钥匙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找到涉案的“疤子”。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温圳监狱出具的函,证实被告人章某出生于1984年1月9日,曾因诈骗于2002年3月、2004年1月二次被劳动教养;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3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目前仍在服刑期。上述证据的分析,被告人章某辩称盗得的香烟价格为每包20元,并非软中华牌,因全案证据中,除被害人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可证实香烟的品牌,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本案证据中的香烟估价鉴定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俊
审 判 员 于坚红
审 判 员 周 闽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许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