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478号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天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丽,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西玲,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吴西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丽、被告吴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94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货款结算单,以此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还款或折减为35000元,一次性还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系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货款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货款结算单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694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西玲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泽润公司购买混凝土。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94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9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西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940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吴西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