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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468号

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诉被告吴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吴基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468号原告严帮贵,男,1943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潘水妹,女,1946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阮玉荣,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严宁玉,女,1995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严某,女,2010年3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阮玉荣。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邵虎,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基琳,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诉被告吴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樊琴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庆美、章明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邵虎,被告吴基琳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诉称:2012年,被告吴基琳因资金紧张,提出向严雪宁借款,经协商,严雪宁出借给吴基琳200万。2013年11月14日,对上述借款,吴基琳出借借条。2014年5月2日,严雪宁病重期间,吴基琳在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向严雪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每月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严雪宁去世,五原告系严雪宁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要求:吴基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31.5万元)。

被告吴基琳辩称:1、其向严雪宁借款195.1万元,4.9元系预扣的利息;2、其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严雪宁与被告吴基琳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4日,吴基琳向严雪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雪宁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此款用借款人吴基琳位于南方花园C组13-1幢103室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按3%计算,特此据”。2014年5月2日,吴基琳向严雪宁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与严雪宁协商,原2013年11月14日借严雪宁的贰佰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15号左右还本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及利息,直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吴基琳向严雪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雪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特此据,此款请汇入吴基琳农行卡上(春节前归还,2013年元月30日)”。2013年2月17日,吴基琳向严雪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雪宁工行信用卡刷卡消费肆拾壹万柒仟元正¥417000元,此款由吴基琳分12期根据工行提示还清,特此据”。再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严雪宁向吴基琳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9月21日98万元,2012年10月23日97.1万元、2012年11月14日100万元、30万元,2012年12月3日40万元、10万元,2013年4月24日转账6万,合计381.1万元。2013年1月29日,严雪宁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2×××71)在宣城市安徽省广德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400896.09元,并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共分12期,每期还款33408元,其中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还款日期为每月17日。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吴基琳向严雪宁(卡号62×××19)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10月23日1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4万元,2013年1月18日4万元,2013年2月5日3.995万元(现金存款),2013年3月8日4万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14日4万元,2013年5月18日30万元,2013年7月17日4万元,2013年8月9日4万元,2013年10月28日4万元,2013年11月16日4万元,2014年1月26日4万元,2014年3月14日4万元,2014年4月16日4万元,2014年5月21日5万元,2014年6月12日5万元,2014年6月19日3万元,2014年6月20日2万元,2014年7月5日4万元,2014年7月28日3万元,2014年8月10日3万元,2014年9月12日4万元,2014年11月15日1万元,合计217.995万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吴基琳向严雪宁(工商银行信用卡42×××71)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3月23日4.365万元,2013年4月25日3.4万元,2013年5月25日3.5万元,2013年6月25日3.2万元,2013年7月25日3.2万元,2013年9月25日3.4万元,2013年10月25日3.3408万元,2013年11月26日3.3万元,2013年12月25日3.3408万元,2014年1月25日3.341万元,合计34.3876万元。2015年2月27日,吴基琳向严雪宁姐姐严丽娜转账1万元;2015年6月20日,吴基琳向严丽娜转账0.5万元,均用于归还严雪宁的借款。还查明:原告严帮贵、潘水妹系严雪宁父母,原告阮玉荣系严雪宁妻子,原告严宁玉、严某系严雪宁与阮玉荣的女儿。2014年8月29日,严雪宁因病去世。原告阮玉荣、严帮贵、潘水妹、严宁玉、严某系严雪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吴基琳系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路。庭审中,关于涉案200万元的款项交付,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第一次庭审时陈述,严雪宁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分别向吴基琳转账98万元、97.1万元,合计195.1万元,预扣利息4.9万元,被告吴基琳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时,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陈述,严雪宁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4日分别向吴基琳交付97.1万元、100万元,预扣利息2.9万元,严雪宁于2012年9月21日出借给吴基琳的100万元,预扣利息2万元,吴基琳于2012年10月23日已归还,对于2012年11月14日严雪宁转账给吴基琳的100万元,吴基琳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细节,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核实材料。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认为严雪宁与被告吴基琳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2013年11月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3%。第一次庭审时,吴基琳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二次庭审时,吴基琳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协议载明的利息是月息2%。关于还款,被告吴基琳陈述其归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但记不清楚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并提供合计253.8826万元的银行流水。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不予认可,其称吴基琳归还的系其他借款及本案的部分借款利息。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陈述吴基琳于2014年5月2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严雪宁与吴基琳涉案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5月1日,如果吴基琳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前支付10万元,归还的款项系本金,超过10万元的款项算作利息,如果吴基琳不能按约归还10万元,则归还的款项系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基琳代理人陈述回去核实,但未提交书面的核实材料。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被告吴基琳到庭陈述借款及还款经过,吴基琳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还款协议、银行明细、(2014)江宁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系严雪宁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吴基琳要求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吴基琳向严雪宁借款200万元,严雪宁实际交付给吴基琳款项197.1万元,预扣利息2.9万元,故双方之间的197.1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理由如下:一是2012年9月21日,严雪宁向吴金琳转账98万元、2012年10月23日,严雪宁又向吴基琳转账97.1万元,吴基琳承认收到195.1万元,认可预扣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二是吴基琳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约定了利息;三是吴基琳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属于自认;四是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吴基琳给付严雪宁七笔4万元,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即从吴基琳出具200万元借条至200万元还款协议,吴基琳又归还了四笔4万元,可以认定4万元为利息,即按照200万元的月息2%计算。

三、关于还款的认定。本院认定吴基琳已归还借款本金129864.3元,理由如下:一是截止2012年11月14日,严雪宁向吴基琳转账325.1万元,吴基琳向严雪宁转账100万元,差额为225.1万元;且吴基琳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4年5月按照200万元借款2%月息计算的利息向吴基琳转账4万元、4万元、3.995万元、4万元、4万元,可以认定截止2012年11月14日,吴基琳尚欠严雪宁涉案借款;二是根据吴基琳于2013年2月17日向严雪宁出具的借条,结合吴基琳的公司所在地及严雪宁的刷卡明细、还款明细,可以认定吴基琳汇至严雪宁尾号为8071的信用卡的34.3876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三是截止2013年5月18日,严雪宁向吴基琳转账381.1万元,吴基琳向严雪宁转账140万元(不含吴基琳汇至严雪宁尾号8071信用卡的款项和吴基琳支付的4万元的利息),差额为241.1万元,且吴基琳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又按照200万元借款2%月息分别向吴基琳转账4万元,吴基琳向严雪宁出具的2013年11月14日借条亦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1月14日,吴基琳尚欠严雪宁涉案借款;四是2013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4年4月,吴基琳再次按200万元借款2%月息分别向严雪宁转账4万元,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5月2日,吴基琳尚欠严雪宁涉案借款;五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2日,吴基琳归还的29万元,本院认定160135.7元系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129864.3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9月12日,吴基琳尚欠严雪宁借款本金1841135.7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吴基琳归还的2.5万元系归还借款的利息。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关于吴基琳于2014年5月后归还的31.5万元系利息的陈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基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支付借款本金1841135.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被告吴基琳负担22628元,由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负担1822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严帮贵、潘水妹、阮玉荣、严宁玉、严某垫付,吴基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审 判 长  樊琴亚

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

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