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湘1028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9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15日。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入住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先后邀请刘某、陈某、罗某吸食毒品。当晚,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王某某等人,并从王某某的手皮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5.77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5日,安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年龄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5日23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4、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予以扣押。5、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15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3月15日,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手皮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5.77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押金收据、入住登记表、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入住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安仁县公安局分别对涉案吸毒人员罗某、陈某、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23时许,刘某打电话叫罗某到安仁县君逸酒店5022房间。罗某来到房间后,看见房间桌子上摆着“冰毒”和“麻古”以及吸食毒品用的矿泉水瓶子,王某某叫刘某和罗某吸食了毒品。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上23时许,陈某和王某某在安仁县君逸大酒店5022房,后刘某也来了,王某某就和刘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王某某和刘某叫陈某一起吸食毒品,陈某不好意思拒绝,也一起吸食了毒品。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联系刘某到安仁县君逸宾馆5022房间谈事情。刘某到了房间后,王某某就开始吸食毒品,并要刘某也尝试一下,刘某就与王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的基本方位及概貌。12、提取尿液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提取王某某、罗某、刘某、陈某的尿液。对王某某、罗某、刘某、陈某的尿液采用金标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1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吸毒人员罗某荣辨认,确认王某某在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叫房间里的人吸食毒品,刘某在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吸食毒品;组织吸毒人员陈某辨认,确认罗某荣、刘某在君逸大酒店5022房间吸食毒品。14、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逐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未随案移送涉案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7724克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建湘
代理
审判员 王 薇
代理
审判员 凌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