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冬。
委托代理人:孙永海(梁冬丈夫),自然状况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田。原审原告张福田与原审被告孙永海、梁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7l5号民事判决,孙永海、梁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海同时作为梁冬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福田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永海协商达成房屋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旺角大厦A座704号房屋(面积93.23平方米,价值361732元)与被告孙永海的安波帝源的房屋等值置换,被告孙永海最晚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如办理不了,则被告孙永海用现金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上述房屋,但被告孙永海未能按期交付置换房屋。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房款361732元及自2011年11月17日起计算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被告孙永海、梁冬在一审中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永海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旺角大厦A座704号房屋与被告孙永海的安波帝源的房屋等值置换。原告的房屋面积为93.23平方米,价款为361732元,已于20l1年11月17日交付给被告孙永海。被告孙永海未将应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5日,被告孙永海立房屋置换协议,明确最晚在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如办理不了,孙永海可在瓦房店给房或给现金。被告孙永海、梁冬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7日将应置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孙永海,被告孙永海也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被告孙永海应履行该义务。被告孙永海未履行该义务,应支付现金给原告,被告孙永海并应承担利息。因房屋置换协议未约定利息,被告孙永海承担利息的开始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孙永海、梁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361732元付给原告张福田,并承担361732元自2015年12月18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被告孙永海、梁冬负担。宣判后,孙永海、梁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从张福田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双方已完成《房屋置换》协议。其一是所置换的房屋并没有交到孙永海手中,没有孙永海签字认定,证据不足;其二是协议书当中孙永海承诺可在瓦房店给房是首选条件,所以法庭无权判令给付现金;其三是对方所置换的房屋至今办理不了房屋手续,因此置换房屋只能暂停,双方都处在置换交易当中,并都没有完成交易。因此,不存在哪方违约。被上诉人张福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孙永海的外甥巩固与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顶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张福田转巩固;
一、甲方同意将财富旺座A号楼A-7-4号房用于抵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61732元,该房屋面积为93.23平方米,单价3880元/平方米,总价为361732元;乙方有权转让此房,但不享受退房权利;
三、乙方转让此房后,与被转让方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于(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此房为工程顶账房,待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结清后此协议方可生效,房号、面积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后附《更名申请》一份”。巩固在协议尾部乙方位置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顶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2011年双方达成口头房屋互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已将其所有的财富旺座A号楼704号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外甥巩固居住,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外甥巩固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是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进行房屋互换的目的是为其外甥巩固解决结婚用房,且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带领上诉人外甥巩固与瓦房店市新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顶款协议》将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转给了巩固,实现了上诉人房屋互换的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外甥巩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5年4月5日孙永海出具的《房屋置换协议》,上诉人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置换给被上诉人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该《房屋置换协议》关于“如办理不了,孙永海可在瓦房店给房或给现金”的约定,被上诉人选择现金条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孙永海、梁冬向张福田支付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6元(上诉人孙永海、梁冬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永海、梁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丁大勇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