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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494号

刘琪诉伊爱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琪,伊爱权,吴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494号原告刘琪,身份号码,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天泽官邸小区。被告伊爱权,出生时间不详,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和平村西头。被告吴凤,出生时间不详,农民,住肇源县和平乡和平村西头。

原告刘琪与被告伊爱权、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爱权、吴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赊购原告猪饲料,欠款19000元,已偿还7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并付利息。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被告赊购原告猪饲料,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欠据。之后偿还7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还款。原告主张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爱权、吴凤给付原告刘琪饲料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