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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789号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与石永杰、李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石永杰,李军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789号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号。

负责人:王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杰。

被告:李军涛。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强供电公司)与被告石永杰、李军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石永杰、李军涛、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供电公司诉称:2016年4月4日22时00分,被告石永杰驾驶被告李军涛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淞意饭店门前驶出路外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赵阳的冀T×××××雪佛兰牌轿车、王建平的冀T×××××吉利牌轿车、赵建胜家的围墙、路产设施、原告电力线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永杰驾驶被告李军涛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损电杆损失净额为5980元,鉴定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6780元。

被告石永杰、李军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8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枣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代表证明;拟证明原告方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石永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公估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委托齐铭对此事故的损失办理公估事宜和鉴定费数额,拟证明原告方的损失为678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公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石永杰、李军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枣强供电公司诉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电杆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货物损失净额为5980元,公估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石永杰所驾驶的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石永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石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枣强供电公司的损失应由英大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该事故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与法不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电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石永杰、李军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树花 搜索“”